(二)复审:市金融办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并提出意见,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市金融办审批权限内的变更事项,由市金融办审批,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三)变更:融资性担保公司凭省政府金融办(市金融办)的变更批复文件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市金融办及各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应自收到融资性担保公司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受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应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十一条 规范经营场所。
(一)须有固定的住所,符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关于安全经营的规定。
(二)须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省政府金融办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和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三)须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业务办理流程、担保所需提供的资料清单以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自律承诺标示。自律承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不非法集资、不乱收客户保证金、不收取担保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不使用非法手段催债等。
(四)须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区(市)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业务监管内容。
(一)是否存在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
(二)资本金是否足额到位,并按要求托管,有无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
(三)是否将因担保业务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存入资本金托管账户,按资本金监管,单独核算,未挪作他用。
(四)是否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有无发放贷款、对外融资、受托投资、受托发放贷款等违规行为。
(五)是否按规定收取担保费用。
(六)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是否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是否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是否超过净资产的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