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是指案外人(第三人)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由于被执行人不予协助、办理登记存在客观障碍、登记机关原因等案外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案外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逃避债务,故意将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
(三)在适用该规定时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案外人是否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居住等事实应当严格审查;在判断案外人是否存在过错时不宜过于严苛;在利益冲突的权衡时,应当在依法的前提下,兼顾购房业主(案外人)的生存利益与银行、企业(申请执行人)之间的经营利益。
第十七条 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针对特定标的物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依据另案确权判决或形成判决对该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其据此要求对该标的物停止执行的,一般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该标的物许可执行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案外人依据的另案确权判决属于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该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申请执行人对作为案外人权利依据的另案确权判决或形成判决申请再审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中止诉讼,等待再审的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针对特定标的物实施强制执行,另案给付判决或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向案外人转移该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执行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第十九条 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定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其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对该房屋停止执行的,一般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该房屋许可执行的,一般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被依法提起再审的,可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等待再审案件的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意见的具体规定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本意见的相关规定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