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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发布日期:2011年4月20日,实施日期:2011年4月20日)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27号)


  2003年3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根据2004年12月2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修正,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房屋拆迁,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并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等行为。
  本细则所称房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配套的管线、设备。
  本细则所称房屋附属物,是指房屋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有价值的附着物。
  第三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居民收入状况,编制城市房屋拆迁规划,城市房屋拆迁规划纳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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