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只需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审查的,应当当场办结;
(二)需采取现场踏勘、专家评审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审核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三)属于前置审批事项,由于程序复杂等原因难以先行办结的,应当采取预审办法,在确认其合法性、合规性的前提下书面通知相关部门进入正常审批程序;
(四)需报上级部门审批的事项,应当负责跟踪协调;
(五)及时将办理结果反馈市投资服务机构代办受理窗口,由窗口统一告知投资者代办结果。
第十一条 投资者所需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投资者应当在行政审批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凡本市投资优惠政策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减、免、缓交规定的,行政审批部门必须执行;未规定减、免、缓交的,行政审批部门一律按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
投资者委托代办行政审批手续,市投资服务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服务费用;履行代办服务职责所需经费,一律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投资服务机构可以中止或者终结代办程序:
(一)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不按期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行政审批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且不能补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或者终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投资者对行政审批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决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知等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投资服务机构协调,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各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在办理代办交办事项过程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由市投资服务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市政府裁决。
建立投资项目并联审批制度。对重大投资项目,由市投资服务机构会同市行政服务中心召开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并联审批会议,集中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受理投资企业和个人对行政效能及投资有关问题的投诉,对有关问题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邢台市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试行)》(政字〔2010〕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