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农村土地整治机构或指定机构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退出的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清理、登记、测算、费用发放等具体实施工作;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范围外退出的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处置、复垦及利用工作;
(三)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按约定归还市级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周转资金。
国有土地储备机构具体筹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范围内的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周转资金。
第二章 处 置
第五条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可按下列任一规定处置:
(一)保留。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可按照依法自愿的原则继续保留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任何组织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收回。
(二)流转。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可按有关规定流转(含置换等)其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流转价格由农民自行协商,签订流转协议后应按有关规定到区县(自治县)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三)退出。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并自愿整栋退出能复垦产生地票的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的,按照地票价款分配的有关规定执行。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复垦以房地产权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为合规性证明,以复垦验收合格后的实测面积为准。附属设施用地权属不明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解。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不纳入退出范围,不作为地票来源:
(一)违法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
(二)按有关规定建新房应拆旧房但已建新未拆旧的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
(三)无房地产权证的。
第七条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自愿申请退出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时尚未核发房地产权证的,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高效服务,按规定及时审查处理;对不符合核发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对农村危房等未核发权证的,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认定,核发房地产权证,载明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权属,并记载危房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