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其他办理行政复议违法违纪的情形。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向行政投诉工作机构投诉: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不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
(三)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效率低下,贻误工作的;
(四)其他违法违纪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行政投诉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一)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或者投诉请求的;
(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受理的刑事、民事案件;
(四)已经进入行政复议、民商事仲裁、司法程序的案件,或者对行政复议、民商事仲裁、诉讼结果不服的;
(五)其他不属于行政投诉工作机构受理范围的情形。
第十五条 投诉人可以采取电话、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进行投诉。本人不能投诉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投诉人应当说明被投诉人、投诉事项、投诉理由和投诉人姓名、地址以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六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捏造事实、恶意投诉,不得干扰和影响正常工作秩序。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投诉,行政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不予受理投诉的,应当向投诉人书面说明理由。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反映或者转交有权机关处理。其中,行政投诉事项应当由下级行政投诉工作机构办理的,上级行政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2日内转交办理,并同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行政投诉工作机构办理的投诉事项,经投诉受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进行调查,依法收集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