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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档案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重庆市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六)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后,放任其违法行为继续存在。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行为的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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