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物价局、苏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苏州市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苏价费字〔2005〕206号、苏卫规财〔2005〕42号)
各市、区卫生局、物价局,高新区、工业园区社会事业局、经贸局:
为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范营利性医疗机构价格行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我们制定了《苏州市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苏州市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规定
根据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计价格[2000]962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全省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00]93号)和江苏省物价局、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精神,为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范营利性医疗机构价格行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向服务对象提供医疗服务时,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应根据医疗市场需求、本机构的人员、设备等条件,将拟从事的医疗服务项目报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见附表一)。
第四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的医疗服务项目,营利性医疗机构可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市场供求情况等自主确定其医疗服务价格,但必须在报当地卫生、物价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见附表二)。
第五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制定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时,必须执行全省统一归并和规定的医疗服务项目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价格,并辅以必要的说明。
第六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将药品价格、经备案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以及所提供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采用电脑查询、装订成册或主要项目上墙等形式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七条 要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服务,保证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与收费清单、收费票据的一致性,收取费用必须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正式发票,并附收费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