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市、县政府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协调机制,决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定期检测时,依法同时查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情况,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计量认证考核和计量器具检定工作,并加强对生产车用燃料生产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物价主管部门依法核定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收费标准。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控制系统维修活动的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对车用燃料销售的监督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做好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方便公众查询,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未取得所在地省环保厅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省环保厅撤销委托,取消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