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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分类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管理。环保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公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限制行驶的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限制行驶区域设置相关限制行驶标志。

  第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机动车,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保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维修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控制系统,使在用机动车排放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建立车辆维修档案,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第十一条 本市城区车用汽油加油站、车用汽油运输车辆的油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排放标准,并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加油机的过滤设施应当保持完好。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分为定期检测和监督抽测。

  第十三条 本市纳入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的机动车,必须按照法定的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实行社会化运营方式,已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承担机动车安全检测的机构可以申请建设排气污染检测线。原则上不得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外的场所建设排气污染检测线。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必须取得法定资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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