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组织推广有关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
(十一)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市(州)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
(二)组织贯彻执行粮食质量管理规章制度。
(三)指定鉴定粮食收购检验能力的机构。
(四)完善辖区内的粮食质量监督体系建设。
(五)负责组织、实施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工作。
(六)负责实施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
(七)积极采用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
(八)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实现粮食检验机构的合理布局,改善检验机构的设施条件,提高从业人员技术水平。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立并取得授权。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油质检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全省建立并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对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技术比对考核,并督促比对考核不达标的检验机构及时进行整改。
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要规范检验行为,严格执行检验规程和检验方法,确保检测数据公正、科学和合法,依法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粮食质量检验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省级(含)以上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州级(含)以下粮食质量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资格证书样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第
四十五条、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