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开办粮食批发市场或者粮油专业市场 ,未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
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粮食流通中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
十七条、第
十八条规 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 条例》、《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同一违法行为都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先查处的部门实施;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细则规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没有另行规定的,按《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
违反本细则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照《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二)在审批粮食收购许可证、开办粮食批发市场或者粮油专业市场等活动中故意刁难或者收受钱物的;
(三)不按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四)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