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 验的粮食中有重度不宜存或有严重污染粮食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 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重度不宜存粮食或严重污染粮食仍按正常粮食出库销售加工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重度不宜存粮食或者不依照规定使用重度不宜存粮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 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最低库存量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
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人民政府最高粮食库存量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
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未依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管理、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依照《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