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上级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进行执法监督。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依法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五)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六)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 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听证、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生效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进入粮食运输场所,对其经营粮食的储存、运输设施进行检查,并对运输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进行检查;
(四)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章和技术规范;
(五)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账簿、凭证;
(六)查询粮食经营信用信息档案;
(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不少于两人,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 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干扰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