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处方书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处方记载的各项目应清晰、完整,并与门诊登记相一致。
(二)每张处方只限于一次诊疗结果用药。
(三)处方字迹应当清楚,不得涂改。如有修改,必须在修改处签名盖章及注明修改日期。
(四)处方一律用规范的中文书写。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每一种药品须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五种药品。
(六)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应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七)渔业执业兽医师的处方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必须与注册机构的留样备查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第十条 渔用兽药名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收载或国家标准批准兽药名称为准。
第十一条 药品剂量与数量一律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公制单位:重量以千克(kg)、克(g)、毫克(mg)、微克(μ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有效量单位以国际单位(IU)、单位(U)计算。片剂、丸剂、散剂分别以片、丸、袋(或克)为单位;溶液剂以升或毫升为单位;软膏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注明含量。
第十二条 渔用兽药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
第十三条 药房配药人员或渔药经营人员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渔用兽药处方的合法性。
第十四条 药房配药人员或渔用兽药经营人员对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安全问题时,应告知开具处方人,请其确认或重新开具处方。发现渔药滥用和用药失误,应拒绝调剂,并及时告知处方人,但不得擅自更改或者配发代用渔药。
第十五条 药房配药人员或渔用兽药经营人员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
第十六条 药房人员或渔用兽药经营人员对于不规范处方或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第十七条 处方一式三联,由诊疗机构、渔药经营企业、购药方各执一联,各方应妥善保存,处方保留期不得少于二年。保存期满后,经所在单位主管领导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