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农林局负责解释。
附件3:
苏州市水生动物诊疗处方及处方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水生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秩序,加强渔用药物处方开具、调剂、保存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保障水生动物合理用药及用药安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兽药管理条例》、《
江苏省动物诊疗处方及处方行为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范围的水生动物诊疗处方开具、审核、使用、保管的水生动物诊疗机构、渔药经营单位及相关人员。
第三条 水生动物诊疗处方是由水生动物诊疗机构有处方资格的渔业执业兽医师在水生动物诊疗活动中开具的、作为发药和用药凭证的诊疗文书。
第四条 渔用药处方开具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渔用处方药必须凭水生动物诊疗机构经注册的渔业执业兽医师出具的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第五条 注册的渔业执业兽医师在所依托的水生动物诊疗机构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渔业执业兽医师须在注册机构签名留样及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执业助理兽医师开具的处方必须经所在诊疗地点渔业执业兽医师签字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六条 渔业执业兽医师应当根据水生动物诊疗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症、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第七条 处方为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渔业执业兽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第八条 处方签由苏州市农林局按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统一要求的格式统一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