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各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培训情况和日常考核结果对渔业执业兽医证实行年检注册。
各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的,不予以年检注册:
(一)终止渔业执业兽医活动一年以上的;
(二)造成重大诊疗事故,并负有主要责任的;
(三)有违反渔业及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四)不能继续从事渔业执业兽医工作的。
第二十一条 渔业执业兽医所依托的水生动物诊疗机构因故撤消、解体需变更依托主体的或渔业执业兽医主动要求更换依托主体、更改服务范围的,必须重新申请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农林局负责解释。
附件2:
苏州市水生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生动物诊疗服务机构的建设,规范从业行为,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诊疗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苏州市从事水生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生动物诊疗机构,是指经过核准,依法取得水生动物诊疗许可,并从事水生动物疾病预防、治疗、咨询等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生动物诊疗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水生动物诊疗许可证由苏州市农林局核发。
第六条 申领水生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诊疗场所。营业面积30平方米以上,诊疗室和药房分离。
(二) 有与水生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显微镜、解剖器械等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