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建设工程事故时,应当有工程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参加;工程事故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鉴定意见。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竣工后,规划、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需分别对工程项目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检查,并写出贯标检查报告。工程贯标检查报告须经该项目规划、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贯标检查报告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必备文件。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工业产品生产单位,每年对本单位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检查,并写出检查报告。按隶属关系,报送省、地(州、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检举、控告、投诉。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行政规章时,其内容不得与强制性标准内容相抵触。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由工程建设标准的批准部门负责解释。
省工程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有关标准的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由相关的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或标准的编制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工程技术人员应当参加工程建设强制标准的培训,并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