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监督的情况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工程项目和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监理人员以及建设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是否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负责人和工程技术人员提供执行标准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的单位或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且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其改正。
第十二条 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个人是否配备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对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否有健全组织和相应管理制度;
(三)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的内容;
(四)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五)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六)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七)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以及有关的指导性资料,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八)外购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标准的要求;
(九)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记录是否完整等。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