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本省地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在黔的建设单位、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必须依法执行强制性标准。
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工程勘察成果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批准。违反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工程,不得验收。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建设工业产品,严禁在工程上使用。
第二章 管理范围与职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检查管理工作。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对本行业、本部门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程建设拟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等单位应设立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岗位,配备的标准管理人员经过培训持证上岗。
第八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文件审查机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九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