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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失效]


  第七条 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八条 禁止吸烟场所有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在本单位设立禁止吸烟检查员;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第九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职责。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市或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监督机构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市和县、区卫生监督机构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负责教育和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单位、个人。

  第十一条 对积极宣传、贯彻、落实本规定的单位予以表扬或表彰。对建成无吸烟的单位由市或县(区)卫生行政主管机关、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予以命名。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单位,由市或县(区)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纠正或通报批评、取消有关荣誉称号,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市、县(区)卫生监督机构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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