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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印发《江苏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二)按周报送以下存量信息: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余额信息;资金业务项下的人民币境外债权债务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通过RCPMIS系统,逐笔收集并长期保存试点企业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有关的各类信息,并与有关部门共享。人民银行定期对人民币跨境收付情况进行统计、监测、分析,发现异常情况的,人民银行有权对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以及试点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

  第三十三条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应按照外汇局现行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境内代理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应按规定进行人民币购售统计申报。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负债,暂按外债统计监测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但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

  第三十四条 境内代理银行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境内结算银行为境外机构开立NRA人民币账户,在开立、使用、撤销过程中应遵循《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违反有关规定的,人民银行将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违反规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人民银行将依法对其处罚;未按规定准确、完整、及时报送有关业务信息和备案资料的,人民银行有权禁止其继续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试点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有关部门将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试点资格,并将有关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违法违规信息录入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未及事项,按《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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