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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印发《江苏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四)境外参加银行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只能用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该类账户暂不纳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但境内代理银行应在本行管理系统中对该类账户做特殊标记。

  第二十六条 境内代理银行在代理境外参加银行与其他境内结算银行人民币跨境资金结(清)算业务时,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大额支付系统办理,并随附相应的跨境信息。

  境外参加银行在江苏辖内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也可用于与其他境内结算银行以及境内其他辖内的人民币跨境资金结(清)算业务。

  第二十七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对境外参加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设定铺底资金要求,并为境外参加银行提供人民币铺底资金兑换服务。铺底资金的兑换纳入人民银行核定的人民币购售日终累计净额双向规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为在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账户融资业务,用于满足其账户头寸临时性需求。

  境内代理银行对境外参加银行的人民币账户融资总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各项人民币存款余额的1%,融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境内代理银行的账户融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应以国际通行的方式确认账户融资交易。

  第二十九条 人民银行对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之间的人民币购售业务实行年度人民币购售日终累计净额双向规模管理,境内代理银行可以按照境外参加银行的要求在限额以内办理购售人民币业务,境内代理银行购售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办理人民币购售而产生的人民币头寸,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平盘。境内代理银行应当单独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项下的人民币敞口头寸台账,准确记录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的情况。

  第三十条 境内代理银行应按照规定通过RCPMIS系统向人民银行报送以下数据信息:

  (一)交易类业务发生当日报送以下信息:开立、变更、撤销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信息;境外参加银行通过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发生的资金互转(清算)信息;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账户融资业务信息;与境外参加银行发生的跨境人民币购售业务信息;经批准的其他资金交易业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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