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是指以人民币报关并用人民币进行结算,因特殊原因报关币种和资金收付币种不一致的,试点企业应通过境内结算银行事先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外汇局提出申请,获准后按有关要求、流程办理。
第十五条 试点企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办理海关报关时无需向海关部门提供外汇核销单;试点企业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贸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申请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免)退税时,无需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应单独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如与其他出口货物一并申报,应在申报表中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报关单进行标注。
第十六条 跨境服务贸易及其他经常项目人民币结算以经常项目可兑换为指导,以真实交易背景为基础,试点企业应如实填写《跨境业务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附表1),境内结算银行凭合同(协议)、发票、主管部门批件(若需要)等审核办理,具体可参照外汇结算管理要求执行。境内结算银行应留存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备查,并通过RCPMIS系统向人民银行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人民币跨境资本交易实行备案审批制度。经向人民银行、外汇局备案,境内结算银行可为试点企业开展与跨境贸易和融资相关的跨境人民币担保业务、境外项目人民币融资、人民币跨境直接投资试点。境内结算银行应通过RCPMIS系统向人民银行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有关规定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NRA人民币账户)。
第三章 境内结算银行
第十九条 在江苏辖内的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在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前,应做好以下业务准备:
(一)建立覆盖面广的国际结算网络,包括境外联行和代理行。
(二)行内用于人民币跨境结算的系统调试到位,并能确保有效区分境内外人民币资金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