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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印发《江苏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第十条 试点企业办理人民币收付业务时,应当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帐。试点企业应当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进出口报关时间或预计报关时间及有关进出口交易信息,如实填写《跨境业务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附表1),连同有关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一并提交境内结算银行,配合境内结算银行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一条 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最高比例暂时以合同金额为限,其中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25%的,试点企业应当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相应的贸易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境内结算银行应当将该合同的基本要素报送RCPMIS系统。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比例进行调整和备案。

  预收预付人民币对应货物报关后,或对应货物无法按照预计时间报关的,试点企业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境内结算银行实际报关时间或调整后的预计报关时间,境内结算银行应当将相关信息报送RCPMIS系统。

  第十二条 试点企业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试点企业应当自收到境外人民币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境内结算银行补交下列资料及凭证:

  (一)企业超比例情况说明。

  (二)出口报关单(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三)试点企业加工贸易合同或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对于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上述资料或凭证的试点企业,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继续办理超比例的人民币资金收付;情节严重的,暂停为该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并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银行。

  第十三条 试点企业在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时,至货物出口后210天时仍未将人民币货款收回境内(以下简称逾期未收货款)的,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主报告银行提交《企业出口延期收款及存放境外备案表》(附表4),通过主报告银行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并通过RCPMIS系统向人民银行报送相关信息。

  企业将出口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的,应当向主报告银行提交《企业出口延期收款及存放境外备案表》(附表4)和存放境外的人民币资金账户对账单,通过主报告银行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并通过RCPMIS系统向人民银行报送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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