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试点企业主报告银行,是指按照本规程要求负责提示试点企业履行相关信息报送和备案义务的境内结算银行。原则上每家试点企业只能选定一家主报告银行,企业如确需调整主报告银行,须以书面告知新旧主报告银行,相关境内结算银行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银行书面报告新增或取消主报告银行等信息。主报告银行制度不影响其他商业银行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主报告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报送试点企业逾期未收货款的信息;
(二)报送试点企业出口项下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的信息;
(三)提示试点企业履行信息报送和备案义务;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江苏辖内的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负责对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RCPMIS系统)的管理与维护工作,及时收集和录入试点企业的有关基本信息,适时对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和监测,及时向上级行汇报有关工作情况。
第六条 江苏辖内的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负责对辖内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具体监管。
第二章 试点企业
第七条 在江苏省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可以以人民币进行跨境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结算。具有进出口资格的企业可以开展进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实行试点企业管理制度,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推荐及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部委确认后,可以参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
第八条 江苏省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推荐出口试点企业。推荐标准为:国际结算业务经验丰富,遵守财税、商务、海关和外汇管理的各项规定,资信良好。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向其结算银行咨询,并提出书面申请,由结算银行代为申报。
第九条 参加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的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需确定一家境内结算银行为信息主报告银行,并通过主报告银行向所在地人民银行提供有企业名称、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海关编码、税务登记号码及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相关信息、信息主报告银行名称等信息的确认函(附表3)。主报告银行应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或其他有效方式,对试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受益人等自然人的身份进行核查后,填制《企业信息登记表》(附表2)并连同企业确认函及时报送所在地人民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