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借用特种设备的,双方应当就特种设备使用中定期检验和日常维护保养责任义务作出书面约定。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符合国家规定内容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二)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具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三)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四)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出记录;
(五)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六)在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七)对高耗能特种设备,应当定期进行能效测试;
(八)特种设备需要停止使用一年以上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停手续。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娱乐场所、旅游风景区等公共聚集场所进行作业,可能危及公众安全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安全隔离区和明显的安全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书面委托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二)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随时与本单位安全管理人员联系的畅通;
(三)将电梯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有效的检验标志置于易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提醒和告知乘客正确使用电梯;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使用单位名称、联系电话和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名称、应急救援电话;
(五)电梯发生故障时,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商品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电梯产权单位应当落实电梯更新、改造费用,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落实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资金,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技术性能负责,并设立全天二十四小时应急救援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专业维修人员应当在一小时内抵达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通过设立分支机构、维护保养工作站等形式,保障电梯应急救援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