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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对金融机构综合检查规定(试行)

  第十六条 检查组应当全面、客观、完整地记录检查工作情况,并制作检查工作底稿。检查工作底稿应当由检查人员和复核人员签名。
  第十七条 检查组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需要被检查人证明的检查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及时收集有关书证、物证、电子文件等证据,并注明证据的来源,由被检查人盖章。
  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检查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被检查人出具检查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检查组向被检查人及其工作人员询问有关情况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制作检查询问笔录。检查询问笔录有错误或者有遗漏的,应当准许被询问人进行更正或者补充,并由被询问人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盖章;检查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和检查人员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和检查人员在检查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检查组一般应当按照综合检查通知书确定的时间结束现场检查。如需延期,应当提前告知被检查人。
  第二十条 检查组结束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根据检查工作底稿以及有关证据,及时制作项目检查事实认定书,交检查组组长审核汇总,形成综合检查事实认定书,并由检查组组长签字。
  前款规定的检查事实认定书应当包括被检查人、检查时间、检查内容、检查认定的事实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应当将综合检查事实认定书送达被检查人逐页签字确认,由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加盖单位印章。
  被检查人对综合检查事实认定书有异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又不在综合检查事实认定书上签字确认的,不影响检查组对有关事实的认定;被检查人陈述和申辩的事实和理由成立的,检查组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检查组在综合检查结束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获取的证据,制作综合检查意见书;因特殊情况不能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综合检查意见书的,经派出行行领导同意,可以适当延期。前款规定的综合检查意见书应当包括检查时间、检查内容、对被检查人执行金融监督管理规定情况的评价、整改意见和建议。
  综合检查意见书经派出行行领导批准并加盖本行印章后,送达被检查人。对于存在违规问题的被检查人,可以将综合检查意见书抄送其上级机构或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的董事会(理事会)。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人应当根据综合检查意见书的要求,对存在的违规问题进行及时、全面整改,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整改报告。
  湖北辖内各级人民银行应当对被检查人的整改行为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查。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对于存在重大违规问题及重大风险隐患的被检查人,可以约见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谈话。对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建议被检查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被检查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由湖北辖内各级人民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北省内分支局给予行政处罚的,检查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综合检查中发现被检查人有违法行为,并且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检查人员应当依法保守综合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坚持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以权谋私、滥用职权。
  检查人员在综合检查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检查人拒绝或者阻碍综合检查、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综合检查意见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北省内分支局参加综合检查的,依照《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职能部门,是指湖北辖内各级人民银行依法履行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内设职能部门,包括货币信贷、金融稳定、调查统计、支付结算、科技、货币金银、国库、征信管理、外汇管理、反洗钱、清算等职能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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