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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对金融机构综合检查规定(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对金融机构综合检查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湖北辖内各级人民银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北省内分支局,下同)依法履行中央银行职责,提高监督管理效能,规范金融机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湖北辖内各级人民银行对辖内金融机构(以下称被检查人)开展综合检查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以及与人民银行职责有关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综合检查,是指湖北辖内各级人民银行依据法定职责和权限,整合检查职能和检查资源,组织多个执法职能部门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按照法定程序对被检查人执行金融管理规定的情况集中进行现场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湖北辖内各级人民银行对被检查人的下列行为开展综合检查的,适用本规定:
  (一)执行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三)执行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执行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业务的行为;
  (七)执行支付结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执行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九)执行征信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执行金融统计规定的行为;
  (十一)执行金融信息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二)执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三)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由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行为。
  第五条 湖北辖内各级人民银行开展综合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合理、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湖北辖内各级人民银行开展综合检查,可以采取由分行组织全省统一检查,或者由分行营业管理部、各中心支行、县(市)支行自行组织检查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 综合检查的实施

  第七条 湖北辖内各级人民银行应当根据上级行检查计划和本行履行职责的需要,合理制定综合检查计划,统筹安排综合检查工作。
  第八条 湖北辖内各级人民银行根据综合检查计划,选派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九条 检查组应当在现场检查前5个工作日向被检查人送达综合检查通知书,告知综合检查的依据、内容、期限、时间、要求、检查组成员等事项。
  第十条 检查组在实施现场检查前,可以要求被检查人报送有关业务数据、自查报告等资料。
  第十一条 检查组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证(外汇检查证)和综合检查通知书,并与被检查人进行会谈,说明检查的目的、内容、工作安排和要求,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听取被检查人有关情况报告,并制作综合检查进场记录和会谈纪要,由被检查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检查组组长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被检查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检查组工作进行监督;
  (二)对检查情况提出异议;
  (三)申请有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回避;
  (四)举报检查人员违法违纪行为;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被检查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
  (二)及时提供检查需要了解的情况、业务资料等;
  (三)为检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被检查人应当指定专门的业务部门和专人负责综合检查联络事宜,全面协调配合综合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检查组需要查阅被检查人的业务凭证、会计账目、财务报表等业务资料的,应当填写调阅资料清单,并指定专人进行整合汇总,负责调阅资料和退还调阅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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