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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若干问题的意见


  (5)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在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15号)下发后,连续在同一企业工作岗位上提供了正常劳动并获取了相应劳动报酬,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劳动关系的,其本企业的工作年限从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开始计算。

  4、职工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不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的工作年限:

  (1)职工过去已领取相应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的工作年限;

  (2)因破产、兼并等原因领取过一次性安置费的工作年限;

  (3)由于职工本人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

  (4)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工作年限。

  二、关于企业离岗人员劳动关系的处理问题

  (一)对“停薪留职”人员,企业应当限期召回。企业没有岗位或者无法安排工作的,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停薪留职”期间可以不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本企业工作年限。

  (二)对因企业原因放长假的职工,企业应当限期召回。有工作岗位的可以安排其上岗,没有岗位或者无法安排工作的,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企业原因放长假期间作为计发经济补偿的年限。

  (三)对请长病假的职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期的规定执行。医疗期满回原岗位工作的职工,企业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既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四)女职工哺乳期内请长假的,假期期满,应当按照规定上岗;因本人原因逾期不到岗的,企业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逾期时间可以不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

  (五)企业借用外单位人员的,应当与被借用人员的单位协商,将借用的人员退回。企业借出的职工,协议期限未满,应当与借人单位协商限期召回,由于本人原因逾期不归的,企业应当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逾期时间可以不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

  (六)对“挂名、挂靠”即“户在人不在”的人员,没有为企业提供正常劳动且企业未支付劳动报酬的,企业应当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且不给予经济补偿。

  (七)职工经企业同意脱产学习的,学习期满应当立即返回企业,逾期不回企业的,企业应当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逾期时间可以不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

  (八)归侨、侨眷职工因私出境,可以向所在单位申请事假。去港澳地区的,假期不得超过3个月;出国的,假期不得超过6个月。因故续假的,应当向所在企业办理续假手续,续假期限一般不超过1个月。假期从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计算。超过所限假期不归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职工因获批准出境定居而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可凭有关证明,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基本养老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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