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定期对本系统内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情况进行统计,并对其发案原因、发案趋势、处理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完善防范措施。
第四章 协 调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由企业依法自主处理。
省国资委对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可以予以协调:
(一)法律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二)有关政策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三)受到不正当干预,严重影响企业和出资人合法权益的;
(四)省国资委认为需要协调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省国资委协调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
(二)依法维护出资人和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四)依法办事,公平、公正。
第十八条 企业报送省国资委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事前应当经过企业主要负责人亲自组织协调。
第十九条 企业报请省国资委协调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文件,除包括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发生后企业的处理、备案情况;
(二)案件对企业的影响分析;
(三)案件代理人的工作情况;
(四)案件涉及的主要证据和法律文书;
(五)需要省国资委协调处理的重点问题。
第二十条 企业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需要协调的,应当由企业负责协调;协调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企业报请省国资委协调。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省国资委和企业应当加强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备案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对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企业法律顾问、有关业务机构及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不当或者未按照本办法备案的,由省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省国资委、企业按照人事管理的分工和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同时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按司法程序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