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秉公尽责,严守法纪;
(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三)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或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和能力;
(四)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部门担任主要负责人满三年;或者被聘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并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
第二十一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可以从本企业符合第二十条任职条件的人员中聘任。
企业总法律顾问也可以从本企业之外同等规模企业符合第二十条任职条件的人员中招聘;还可以从大专院校、研究机构等单位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或国家机关、律师事务所等单位从事法律实务工作满三年、熟悉企业法律事务、具有相应职业资格并担任过相应职务负责人的专业人员中招聘。
大专院校、研究机构或国家机关、律师事务所等单位在职工作人员受聘担任企业总法律顾问的,必须解除与所在单位之间的人事关系,成为企业内部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的任职实行备案管理。所出资企业将选聘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将选聘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报所出资企业备案。
第二十三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企业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
(二)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
(三)参与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
(四)建立健全企业法律事务机构,主管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五)负责企业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
(六)对企业及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监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七)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下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对下属单位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
(八)其它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是指企业设置的专门承担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