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七条 本细则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并经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注册,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后取得。
四川省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及事业单位中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工作,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办理。条件成熟时,可以委托国有资产法律保障协会组织办理。
第九条 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学习和掌握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鼓励具备条件的人员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
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提高企业法律顾问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第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业;
(二)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四)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
第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的任职条件:
(一)拥护和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秉公尽责,严守法纪;
(二)了解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相关业务,具备一定企业经营管理知识;
(三)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
(二)对违反法律、法规,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有关文件、资料,询问企业有关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授予的其它权利。
企业对企业法律顾问就前款第(二)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的,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向所出资企业反映,所出资企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