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坚持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正确方向,维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省国资委、市(州)国资委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
(二)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
(三)履行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职责;
(四)规范国有企业改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以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
(五)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督、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
(六)国有企业财务、审计、职工民主监督等内部制度建设;
(七)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制建设;
(八)其他需要指导和监督的事项。
第六条 省国资委制定我省国有资产监管制度,指导和规范市(州)、县(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
市(州)国资委、县(区)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制度,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意见。
第七条 省国资委对市(州)、县(区)贯彻实施国有资产监管政策法规的具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督查纠正国有资产监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省国资委应当加强对市(州)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调查研究,适时组织工作交流和培训,总结推广国有资产监管经验,建立与市(州)国资委交流联系的信息网络,解释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问题,提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建议。
第九条 市(州)国资委在国有资产监管、国有企业改革、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国有资产运营等方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0日内由市(州)国资委法制工作机构抄报省国资委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条 省国资委对举报市(州)国有企业违法违规改制、国有产权转让、薪酬分配、投资、担保等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应当督促市(州)国资委调查处理。市(州)国资委对省国资委督促查处的违法违纪案件,应当认真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省国资委。
第十一条 市(州)国资委应当以报告或者统计报表等形式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单、本地区企业汇总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所出资企业汇总月度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报告省国资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