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经核准或授权从事担保业务的经营性金融机构,可申办贷款卡用于担保业务。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领贷款卡,应当如实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贷款卡、管理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贷款卡发放
第十五条 贷款卡管理机关在申请人申领《办理贷款卡申请书》时,应先利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查验是否已办理贷款卡。
第十六条 贷款卡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要进行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 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和材料;
(三)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规定,贷款卡管理机关应依据有关规定当场发放贷款卡;不能当场发放的,当出具加盖本行行章 (或行政许可专用章) 并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
第十八条 对不能当场发放贷款卡的,贷款卡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发放贷款卡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行长(主任)或者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贷款卡管理机关收到申请人填妥的《办理贷款卡申请书》,经审核无误后,应及时、 完整、 准确地把申请人概况、注册资本构成、 实收资本构成、 主要财务指标等录入贷款卡管理子系统。
第二十条 贷款卡管理机关写卡后,申请人在领取贷款卡时应更改贷款卡初始密码。
第二十一条 贷款卡管理机关作出的准于办理贷款卡决定,应当于以公开。
第四章 贷款卡年审
第二十二条 贷款卡实行集中年审制。年审时间从每年的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