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当事人的称谓应统一。如名称过长,可在第一次提及的全称后括注简称,以后只用简称。简称应规范,能够准确反映当事人原有的名称和行业特点。
第十一条 各类案件的案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
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和《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以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 各类案件的审理经过须写明“案件的由来”、“受理时间”、“审判组织”、“审判方式”、“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情况”五项要素。
审理中出现的下列事项也应当写明:
(一)管辖权异议的处理事项。包括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情况;
(二)回避事项。包括当事人申请回避、法官主动回避的处理情况;
(三)诉讼主体变更与追加事项。包括当事人申请参加诉讼、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处理情况;
(四)当事人申请鉴定、审计等情况的处理事项;
(五)开庭时间与开庭次数事项;
(六)案件审理期限事项(包括经批准超审限情况);
(七)其他处理事项。
(二)事实与证据
第十三条 认定的事实应当紧扣与案件定性、处理有联系和影响的情节,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叙述,做到层次分明、重点突出。
第十四条 对认定的事实,须有证据证实。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论是否采信,均应作出分析与认证结论。
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应全面、详细地反映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同时要写明证据的收集情况,不能遗漏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第十七条 证据的表述可灵活多样,但须做到逻辑清晰,具有针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