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5位以上的数字,尾数零多的,可以改写为以万、亿元为单位;
(三)用阿拉伯数字书写的多位数不能断开移行。
同一份裁判文书对同一数字的表述应保持一致。
第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中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较复杂的,应当在准确归纳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分段、分节叙述。分段、分节使用数字符号标明层次时,序号的分级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第一级用一、二、三等依次表述;
(二)第二级用(一)、(二)、(三)等依次表述;
(三)第三级用1、2、3等依次表述;
(四)第四级用(1)、(2)、(3)等依次表述;
(五)第五级用①、②、③等依次表述。
上述第(一)项的序号与文字内容之间使用顿号隔开,第(二)、(四)、(五)项的序号与文字内容之间不使用标点符号,第(三)项的序号与文字内容之间使用圆点隔开。
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时,原条文序号为汉字数字的,应引用汉字数字;原条文序号为阿拉伯数字的,应引用阿拉伯数字。
(二)计量单位的用法
第四十条 裁判文书中涉及计量单位的,应按照本意见的要求规范表述。
第四十一条 长度法定计量单位采用米制,单位名称用米、千米(公里)、海里,一般不得使用公分、尺、寸、分。
第四十二条 质量(重量)计量单位名称使用克、千克、吨,一般不得使用两、斤。但涉及当事人引述或合同约定等情形的,裁判文书中不宜进行换算。
第四十三条 时间计量单位使用秒、分、时、天(日)、周、月、年,不得使用点、刻。
第四十四条 其他计量单位的使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规定执行。
(三)标点符号的用法
第四十五条 标点符号的使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