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页与页之间不加盖骑缝章。
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本与原本核对无异的,应加盖“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印戳。印戳颜色为蓝黑色,应端正加盖于裁判日期的左下方及书记员署名的左上方。
三、裁判文书制作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的数字、计量单位、标点符号用法和印制标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和〈标点符号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诉讼文书样式的要求。
(一)数字的用法
第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涉及数字的表述时,应按照本意见的要求,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使用阿拉伯数字或汉字数字(小写)。
第三十五条 以下情况,应当使用汉字数字(小写):
(一)判处的刑罚;
(二)裁判文书尾部交待上诉期限及签发日期;
(三)裁判结果需要分段列项的序号;
(四)固定的词、词组、成语、惯用语、缩略语或具有修辞色彩的词语作为词素的数字;
(五)相邻的两个数字并列连用表示的概数,如:二三米、三五天,但在连用的两个数字之间不得使用顿号断开;
(六)带有“几”、“余”等字的数字表示的约数,如:十几天、二十余人,为使表述严谨,应当慎用约数;
(七)其他根据需要应当使用汉字数字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以下情况,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一)案号;
(二)除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外的公历年代、年、月、日和时刻;
(三)记数与计量,包括正负整数、分数、小数、百分比;
(四)其他根据需要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中使用阿拉伯数字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4位和4位以上的数字,采用国际通行的三位分节法,即从小数点往前每三位数字为一节,节与节之间空半个阿拉伯数字的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