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对属于本行受理范围的信访事项,信访承办部门应当区别情况,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事实清楚,信访请求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并督促有关单位执行;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四)对于举报类的信访事项,查清事实后,应据实写出核查报告,提出明确意见。凡查处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信访事项的书面答复意见,由承办信访事项的职能部门负责起草,信访部门加盖信访专用章后,转交承办部门由其送达信访人。
第二十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办公室和信访承办部门应当查明事实,秉公办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对合肥中心支行辖区各支行的信访处理意见不服,提起复查的,合肥中心支行应在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三条 信访部门发现所辖支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和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四章 人民来访的办理
第二十一条 接待群众上访时,信访工作人员应热情接待。如涉及有关职能部门的职责,信访工作人员应联系有关职能部门派人向信访人解答。有关职能部门应尽快指派人员到信访部门的接待场所接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