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人发现涉及自己的林业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义务人予以更正。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三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开林业信息的,应当根据该信息的特性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和其他报纸、杂志;
(二)成都公众信息网和互联网上的其他政府网站;
(三)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以查阅、放音、放像或电子阅览等符合该信息特性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市林业局应当为现行公开文件资料利用中心收集政府信息(林业部分)提供便利。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的林业信息,义务人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林业信息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义务人未按时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督促义务人及时改正。
第十七条 权利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义务人应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时间。
义务人应当免费为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八条 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时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并制作决定书送达权利人:
(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和应当支付的费用;
(二)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向权利人说明不公开的原因,并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 林业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可以暂缓公开。
第二十条 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决定的,期限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