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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不得要求刑事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或者垫付。刑事被告人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或者垫付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视为刑事被告人已经赔偿。刑事被告人所犯的罪行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也应判决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执行死刑后,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刑事被告人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或者垫付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不能影响死刑的适用。
  第二十三条 被害人对同一物质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可以减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一)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酌情减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二)被害人的过错发生在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物质损失的后果是双方共同行为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按照过错比例分担;
  (三)被害人的过错引起物质损失的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害后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共同犯罪的刑事被告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刑事被告人具有共同过错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般应当确定负连带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各自承担的赔偿份额。确定赔份额。确定赔偿份额时,一般要考虑连带责任人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与物质损失后果的原因力比例。无法确定的,均担赔偿份额。负连带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没有全部到案的,判决时可不确定份额。
  第二十五条 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实际的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可以参照户籍性质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户籍性质为农业户,但在城镇学习、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视为城镇居民。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采纳《江苏省统计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中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同一统计年度内,相关统计数据不再调整。

六、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程序的几个问题

  第二十六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起诉其他共同侵权人。原告人仍不起诉的,视为放弃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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