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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八条 单位犯罪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作为刑事被告人的单位 单位犯罪案件中作为刑事被告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第九条 刑事被告人执行职务中犯罪致被害人物质损失的,由刑事被告人所属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执行职务中犯罪的刑事被告人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第十条 刑事被告人之外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应当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已经追究的,被撤销案件、终止审理的;
  (二)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致害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有其他法定理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宣告无罪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致害人。
  第十一条 在逃或者下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第十二条 下落不明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第十三条 刑事被告人或者其他共同致害人死亡的,其遗产继承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但遗产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权的,可以不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刑事诉讼因被告人死亡依法终止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三、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十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是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所提起,起诉的范围主要是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和其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
  第十五条 基于下列民事法律关系,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告知被害人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坚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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