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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辨认应依法进行,不得诱导。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辨认,笔录应当由辨认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辨认笔录应全面反映辨认过程,尤其应当记明辨认人对辨认对象隐蔽特征的描述。
  二十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讯问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时,应使用录音、录像固定取证全过程。

五、关于出庭作证问题

  二十七、下列情形,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的询问:
  (一)证人庭审前多次证言之间存在重大矛盾,需要查明真伪的;
  (二)案件事实争议较大,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关键性作用的。
  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证人不出庭作证,又无其他独立来源的证据材料印证的,该证人的书面证言不得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十八、重大案件有下列情形的,负责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负责检查、搜查、勘验、扣押的侦查人员、负责询问、讯问的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询问:
  (一)控、辩一方对侦查人员制作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有重大疑问的;
  (二)控、辩一方对侦查人员制作的检查、勘验笔录、搜查、提取、扣押笔录有重大疑问,导致某一物证、书证来源不明的;
  侦查人员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拒绝出庭作证。
  二十九、控辩双方均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就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方法、技术条件等作证。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也可以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鉴定人有义务应法庭或控辩双方的要求出庭作证,向法庭说明其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控辩双方的质询。
  三十、控、辩一方对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的来源、提取、制作过程、制作手段、技术条件提出合理怀疑的,出示证据的一方应就对方的质询作出必要的说明。重大案件控、辩一方申请收集人、制作人、见证人出庭作证时,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必要的,可以通知制作人、收集人、见证人出庭接受询问。
  三十一、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经费,按照另行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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