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精神病医学鉴定需要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鉴定。
四、关于言词证据问题
二十一、言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就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传闻所作的证言无其他证据补强的,不能单独作为证明该传闻内容真实的证据使用。
二十二、言词证据应由法定的主体进行收集,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侦查机关应当依照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方法全面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言词证据。
询(讯)问笔录应当准确、完整地反映被询 (讯)问人的原话、原意。严禁未经被询(讯)问人同意擅自修改。询(讯)问笔录应当记明每次询(讯)问的起止时间。询(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询(讯)问笔录应当由询(讯)问人、被询(讯)问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二十三、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询问证人、被害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的言语和方式。严禁刑讯逼供。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采用变相刑讯逼供手段,或者以法律不容许的措施作为威胁,以拒绝或限制给予法律规定的利益作为威胁,承诺给予法律不容许的利益作为引诱、欺骗等变相威胁、引诱、欺骗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十四、被告人、证人在法庭审理阶段以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为由翻供、翻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庭审前有罪供述、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指控罪名成立的证据使用:
(一)侦查机关不能就被告人、证人提出的非法取证的具体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的;
(二)因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拒绝调查核实而无法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的。
二十五、为了查明案情,必要时侦查机关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证、书证、犯罪现场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重大案件条件具备的,应当组织辨认。被害人、证人身体、精神状态许可的,还应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直接辨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