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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三)在搜查中,应当全面、细致、及时,注意搜集、提取犯罪嫌疑人身体及抓获时所穿服装上的可疑血迹、痕迹,抓获现场存放的可疑作案工具、可疑毒物及容器、犯罪嫌疑人所有的可疑财物、明显超过正常收入的大额现金、特殊种类赃物等。搜查程序应当合法。
  十、提取的物证、书证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妥善保存以保持原有的性状。物证、书证因提取、保存、鉴定不当改变原有性状,导致不能证明指控事实的,由举证方承担证明不力的后果。
  十一、提供物证、书证应当为原物或者原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供原物、原件的照片、录像、副本、复制件:
  (一)原物不便搬运、不宜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
  (二)原物依法不宜随案移送的;
  (三)调取原件确有困难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附有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何处的说明,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有原物、原件持有人的,持有人还应签名或者盖章。
  十二、对照片、录像、副本、复制件是否符合原物、原件有异议的,由举证方证明是否符合原物、原件和提取、制作程序是否合法。
  十三、侦查机关收集、提取物证、书证应当制作提取记录,载明物证、书证的来源和收集过程。提取人不得少于二人,并在笔录上签名。
  除依法不宜移送、确系不以特殊性状证明案件事实的种类物、腐败变质物及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外,物证、书证应当随案移送。不能随案移送的物证、书证,应当随案移送该物证的照片、录像或复制件,并同时移送上述制作说明以及有关物证清单。

三、关于鉴定问题

  十四、涉及案情认定的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进行鉴定。下列情况,应当进行鉴定: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患有精神病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
  (二)被害人人身伤害、残疾的程度、非正常死亡的原因;
  (三)现场提取的血迹、毛发、指纹、体液等物证;
  (四)与案件事实相关的重要文书、字迹等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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