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应依法处理,不得拒绝、拖延受理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举报。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建立健全签发空头支票“黑名单”制度,将签发空头支票存款人的下列信息定期向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的银行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可申请上级机构向更大范围内的银行予以通报:
(一)出票单位名称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出票人个人姓名;
(二)签发空头支票种类(分空头支票、与预留签章不符支票两类);
(三)出票日期、支票金额、支票号码、出票人账号;
(四)累计签发空头支票情况;
(五)其他需要通报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出票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行为,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要求银行停止其签发支票;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银行应加强对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监督。对于出票人开户银行的下列行为,由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纠正:
(一)不报、漏报或迟报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情况的;
(二)捏造事实,谎报、虚报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情况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送达《告知书》和《决定书》的;
(四)送达情况未及时报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
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应建议出票人开户银行或上级行按照有关规定对其高级管理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屡次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银行有权停止为其办理支票直至全部支付结算业务,并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银行有证据表明出票人有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嫌疑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时报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三十条 代收机构不得占压、挪用所收罚款,对占压、挪用所收罚款的,由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