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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处罚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细则


  第八条 经审核,认定应实施处罚的,由支付结算管理部门编制《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告知书》(附式2、3,以下简称《告知书》),交出票人开户银行。

  《告知书》应明确出票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期限。

  第九条 出票人开户银行应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告知书》送达出票人,填制《送达回证》(附式3),并将送达情况于当日至迟次日(节假日顺延)报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十条 出票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出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将陈述和申辩意见的书面材料提交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对出票人陈述和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成立的应予以采纳。

第三章 决定与送达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填制《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式4,以下简称《决定书》)交出票人开户银行:

  (一)出票人开户银行送达《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票人未陈述和申辩的;

  (二)对出票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复核后不予采纳的;

  (三)出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要求听证的。

  第十三条 出票人开户银行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应将《决定书》送达出票人,并填制《送达回证》(附式5);送达情况应在当日至迟次日报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出票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出票人开户银行送达《告知书》和《决定书》,出票人在场的,应当场交付出票人,由出票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日期并签章确认;出票人不在场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四条,以及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送达至出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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