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调解处理支付结算纠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票据结算法规为准绳;
(三)一旦进入司法程序解决纠纷,不再给予协调。
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会计结算管理部门对支付结算的纠纷内容应及时进行调查和核实。
第十三条 调查支付结算纠纷应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需要实地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至少应派两人参加,并出示本行书面公函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需要查阅、复印与纠纷事实相关的会计资料,询问侵害纠纷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具体事宜的,要形成书面资料并由被调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被调查对象为自然人的,应由其签字或盖章。
第十四条 处理重大支付结算纠纷,应坚持集体研究制度,并及时向分管行长报告,必要时可与本行法律事务部门商定。
第十五条 对经核实、认定符合行政处罚规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行政处罚操作规程》规定的程序对责任方实施处罚;发现支付结算纠纷的当事方除支付结算违法行为外,还存在其他金融违法行为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会计结算管理部门应自受理支付结算纠纷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具体处理意见,纠纷事实复杂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支付结算纠纷的当事方对支付结算纠纷调解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人民银行或直接向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申请重新调查处理,或依法提起仲裁、诉讼。
第十八条 支付结算纠纷的当事方对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金融规章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会计结算管理部门应按季度对已经处理的支付结算纠纷进行整理,并于下季度开始后10个工作日内,将整理情况形成简要报告逐级上报分行会计财务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