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银行间债券市场业务包括债券回购、现券买卖、债券远期交易、利率互换以及债券承销、分销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银行间债券业务。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可直接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也可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非金融机构法人只能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具备做市商资格或债券结算代理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必须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
第十七条 结算代理人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办债券结算代理业务,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不得以任何形式强买强卖,不得占压委托人资金,不得与委托人串通进行虚假交易或违规操作,扰乱市场秩序。
第十八条 债券交易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一经成立,交易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质押式回购在回购期间,交易双方均不得动用质押的债券;买断式回购在回购期间,交易双方不得换券、现金交割或提前赎回。
第二十条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展期。
第二十一条 交易资金及利息的清算,必须办理转账结算,不得收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 辖内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进行债券交易不得在合同约定的价款或利息之外收取未经批准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风险控制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后,应自觉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金融机构要制定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并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报备。应建立健全自我约束与风险责任机制,加强市场运作管理和风险评估,切实防范市场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