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二十一、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十三、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将第三款修改为:“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到原选区主持。”
二十四、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二十五、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二十六、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将第二款修改为:“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